(2015)臨蘭刑初字第127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7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學生。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臨沂市蘭山區桃園路臨沂技師學院宿舍內,因與同學張某乙關于是否關閉宿舍窗戶一事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人張某甲使用木棍將張某乙頭部打傷,致張某乙腦挫裂傷(無神經系統體征)、頭皮挫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甲其親屬自愿代其賠償被害人張某乙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被害人張某乙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交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其親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張某甲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甲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鄒新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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