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執行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羈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鑫,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池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執行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羈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公濤,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劉鑫、被告人池某及其辯護人李公濤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池某、戴某與陳顯想(另案處理)組成三戶聯保,從中國平安銀行某某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貸款960萬元,其中被告人池某貸款300萬元、被告人戴某貸款200萬元、陳顯想貸款460萬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在明知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向銀行提交虛假的產品購銷合同,分別騙取該行發放貸款300萬元、200萬元。2014年6月25日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池某、戴某以無力償還為由拒不歸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池某、戴某的供述及有關書證等證明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池某、戴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戴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對所舉證據亦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戴某系從犯,應當減輕、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具有積極的悔罪表現,應當減輕處罰;建議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金額應當從貸款金額200萬元中扣除保證金20萬元,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并給予從輕處罰。綜上,結合本案的量刑情節和認罪態度,應當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被告人池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對所舉證據亦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池某的涉案金額應當從300萬元中扣除保證金30萬元;被告人池某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應當在三年以下,結合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等,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池某、戴某與陳顯想(另案處理)組成三戶聯保,從平安銀行某某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貸款960萬元,其中被告人池某貸款300萬元、被告人戴某貸款200萬元、陳顯想貸款400萬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在明知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向平安銀行提交虛假的產品購銷合同,分別騙取該行發放貸款300萬元、200萬元。2014年6月25日貸款到期后,被告人池某、戴某以無力償還為由拒不歸還。
另查明,涉案貸款中,被告人池某、戴某分別向銀行交納了30萬元和20萬元保證金。被告人池某的貸款付息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戴某的貸款付息至2014年6月3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池某、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吳某等人的證言,控告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池某、戴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戴某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池某、戴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對二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池某、戴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所繳納的保證金可抵償部分貸款,故對二被告人還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辯護人與此一致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均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戴某、池某及其同案均共同謀劃、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騙取貸款犯罪,在犯罪過程中都積極作為,均為主犯,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犯罪金額應扣除所繳納保證金及應對二被告人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被告人戴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池某、戴某退賠平安銀行某某分行的貸款損失五百萬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已交納的保證金五十萬元可相應予以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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