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8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8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玉東,無業。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曹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濟南路交匯處時,與前方等信號燈的高丕禮駕駛的魯Q×××××號轎車追尾,致使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曹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1.9mg/100ml,屬醉酒駕駛。案發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酒精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羈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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