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2001年10月29日因犯強奸罪被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8年8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別名王培新),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惠善軍,山東鵬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孟凡坤、尚懇,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安某及其辯護人惠善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尚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安某將時延剛(另案處理)的北京吉普車借給沈某和門庭庭(另案處理)使用,后該車因無合法手續在臨沂市蘭山區被交警查獲,一直未能要回。2015年3月5日18時許,門庭庭在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朱浩東、趙海港、桑雨(均另案處理)等人陪同下將沈某電話約至臨沂市蘭山區清華園小區2號樓1單元1304室協商此事,被告人安某接門庭庭電話后與被告人李某甲、時延剛趕至該房間。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人安某、李某甲、王某甲與時延剛、趙海港等人使用腰帶、拖把桿等工具對沈某進行毆打,并持刀子、鋼錐等工具對其進行威脅。后沈某聯系其妻子袁某,由袁某帶時延剛、趙海港、朱浩東等人到臨沭縣沈某家中及臨沂市蘭山區鑫城花園小區租住房內找現金及銀行卡取現。期間,因未獲取任何財物,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及門庭庭、時延剛、趙海港等人又對沈某進行毆打及捆綁,時延剛要求袁某為其出具2萬元欠條一張。2015年3月6日9時許,沈某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民警解救。經法醫鑒定,沈某的損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及皮膚損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證人袁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時延剛、趙海港等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其他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與人結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王某甲均積極參與實施了非法拘禁的實行行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當,對其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安某、王某甲屬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鑒于其能坦白認罪,對其還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安某、王某甲無犯罪前科,歸案后亦能坦白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的量刑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故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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