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9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9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F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國玲,山東沂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國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來,被告人王某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從廣東購買的假冒“六神”牌商標標識及臨沂市化工市場購買花露水生產原料后,在臨沂市蘭山區梨杭村租賃一民房,非法生產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并銷售。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該制假窩點附近將被告人王某及姜海玲(另案處理)抓獲后,從該制假窩點及附近其王某租賃的倉庫內,當場查扣假冒的95ml玻璃瓶裝“六神”牌花露水8397瓶、180ml塑料瓶裝“六神”牌驅蚊花露水190瓶、180ml塑料瓶裝“六神”牌止癢花露水200瓶、195ml玻璃瓶裝“六神”牌花露水3180瓶及生產原料、生產工具一宗,價值共計70659元,并查明被告人王某向翟某、孟凡芝等6人的商鋪銷售假冒“六神”牌花露水940余瓶,銷售產品價值6049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商標注冊證明,鑒定報告,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其他書證、證人張某、翟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坦白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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