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劍,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沈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為向喬某索要債務,駕車帶朋友馮某、張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到臨沂市蘭山區(qū)工業(yè)大道喬某的商鋪、強行將喬某拽入車內,帶至臨沂市蘭山區(qū)平安路祥龍金鳳大酒店內。后被告人劉某又將喬某帶至臨沂市蘭山區(qū)苗莊小區(qū)一民房內,在該房間內采取捆綁、針扎、打火機烤、腳踹等手段虐待、毆打喬某。喬某掙脫繩子后,雙方相互毆打,被告人劉某隨即用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告人劉某在與被害人相互毆打中受傷,其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債權轉讓協(xié)議、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馮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喬某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無犯罪前科、非法拘禁時間較短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對其可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被告人所具有的從輕從重情節(jié)、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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