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2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2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工商戶。2014年11月20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鵬,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尹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間,被告人張某未經“華太”電池商標注冊人許可,在臨沂市蘭山區曹王莊居委11巷的民房內,生產、組裝假冒的5號、7號的“華太”牌電池,并通過網絡銷售到全國各地。其中,被告人張某銷售給山東省慶云縣謝喜報201600只電池,價值50400元。2014年11月20日,臨沂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被告人張某的廠房內現場扣押“華太”電池成品109000只及生產設備等物品一宗,電池價值27250元,涉案價值共計776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物流查詢記錄;辨認筆錄;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坦白認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納,鑒于上述事實,對被告人張某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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