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1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1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貨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西外環路由北向南行至臨西十三路金海匯物流路段時,與郭某駕駛的冀F×××××號小型轎車相碰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李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4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且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李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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