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3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3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時40分,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永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棗溝頭鎮醫院西200米時,與賈新宇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宋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6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宋某與賈新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案,已在本院民事審判庭另行審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坦白認罪,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宋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宋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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