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9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9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無業。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臨沂市蘭山區解放路新東關天元集團602項目部26號樓東側主干道在操作泵車過程中,因泵車支腿選擇路面不當,致泵車側翻后車臂架將施工工人張某砸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并與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將張某抬上救護車。110車到達現場后,公安人員將在現場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和跟隨救護車趕往醫院后又返還案發現場的被告人王某乙共同抓獲。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雇傭單位與張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張某親屬經濟損失70萬元,張某親屬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或免除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現場勘查記錄、案發現場照片、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事故發生后,撥打120急救和110報警電話,并積極救助被害人,等候在事故現場,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鑒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庭審中自愿真誠悔罪,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雇傭單位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對二被告人可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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