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打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0時許,被告人陸某酒后駕駛魯Q×××××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濱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工業大道交匯西側處時,下車吐酒,被臨沂市公安局巡邏特警發現并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陸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8.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陸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陸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陸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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