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個體工商戶。1996年7月30日犯盜竊罪被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犯盜竊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同年2月6日因患××不宜收監執行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時許,被告人侯某在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大芝房村村北,采用撬別門鎖的手段,進入村民李某前家中,竊取李某前停放在過道內愛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1100元。案發后,贓車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前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指認照片,扣押清單,鑒定意見,抓獲經過,前科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決定監外執行,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應當將前罪尚未執行的刑罰與新罪并罰。鑒于被告人侯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被盜的車輛已被追回退還被害人,對被告人侯某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原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余刑九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4日已羈押5天,原已執行二年三個月,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