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士永,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宋士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臨沂分中心(以下簡稱“民生銀行”)申辦民生白金理財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73。后被告人李某用該卡刷卡取現經營自己的生意。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該卡透支本金115451.13元,經民生銀行多次催收后拒不歸還。2015年6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民警電話后,主動回其經營的飼料廠與辦案民警匯合,接受公安機關處理。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親友代其賠償了民生銀行的損失,并取得了該銀行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銀行催收記錄;信用卡賬戶明細;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曹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無前科;系自首;積極繳納罰金;其家屬已代其賠償銀行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納,鑒于上述事實,故對被告人李某可予減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琳
人民陪審員 劉偉
人民陪審員 趙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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