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連某,農民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04月14日18時30分,被告人王某、連某與呂品雷(另案處理)結伙、幫助臨沂市鑫隆投資公司向何某索要欠款,因何某無錢歸還,遂將其帶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北園路極度空間KTV三樓的一個房間內,期間,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腳踢、皮鞭抽打等方式,致使何某多處軟組織挫傷,后于次日帶何某輾轉多地讓其籌款還錢,截止到15日18時許,何某因歸還2萬元后離開。經法醫(yī)鑒定,何某的傷勢構成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損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連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連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連某與他人結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均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連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具有毆打被害人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二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本院綜合二被告人所具有的從輕、從重處罰情節(jié),并結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二被告人應到所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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