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諸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時許,被告人諸某酒后駕駛魯Q×××××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前十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工業大道交匯處西200米處時,被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諸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1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諸某案發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諸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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