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宣布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萬克瑞、高妍,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萬克瑞、高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在臨沂市臨商銀行蘭山支行以需要資金為由,提供虛假的服裝購銷合同、虛假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騙取該行貸款80萬元。2015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人陳某甲以無力償還為由拒不歸還。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關書證等證明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對所舉證據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單位未盡審查、考核義務,有一定的過錯,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充分考慮;被告人一貫表現較好,系初犯,且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在臨沂市臨商銀行蘭山支行以需要資金為由,提供虛假的服裝購銷合同、虛假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騙取該行貸款80萬元。2015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人陳某甲已無力償還為由拒不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諸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控告信,商品房預售合同,個人借款合同,賬戶明細查詢,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對其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其他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退賠臨沂市臨商銀行蘭山支行的貸款損失8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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