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76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7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6月,被告人陳某謊稱能為他人辦理行醫資格證書,以給趙某的舅舅顧蘭勇、舅媽杜慶鈴辦理行醫資格證書需要花費為由,先后三次騙取趙某現金40000元、飲水機一臺,價值共計44000元。案發后,贓款退還被害人。
2、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陳某謊稱能為他人辦理行醫資格證書,以給孫某辦理行醫資格證書需要花費為由,騙取其現金5000元中。案發前,在孫某的追要下,被告人陳某退還現金4150元。案發后,贓款850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趙某、孫某的陳述,證人張某、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退贓收到條、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已退賠償被害人損失,對其可酌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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