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Q×××××號“中華”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前十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通達路交匯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0.6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酒精檢驗報告、抓獲經過、現場照片、被告人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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