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5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5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號“思威牌”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平安路交匯路口南150米處,將行人文某升撞倒,致文某升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駕駛車輛逃逸。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親屬代其與被害人親屬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損失18000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調解協議、收到條、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案發后投案自首,自愿真誠悔罪,向被害人方賠償了損失,故對其可減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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