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1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F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健,山東信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海,山東鵬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健、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許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時許,李某甲、李某乙(系臨沂市億泰木業有限公司廠長、班長)在蘭山區義堂鎮圈里村億泰木業有限公司內召開會議時,因嫌劉某上班時間經常去廁所等瑣事與劉某發生爭吵。隨后劉某提出要離職致使會議散會。當劉某走至該廠宿舍走廊時,與聽說此事的李某乙的妻子常廣英發生爭吵并辱罵,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便將劉某打傷,致其左側第7、8、9、10、11、12肋骨骨折;胸部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親屬代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計八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案發后,坦白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對二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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