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7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7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本田”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臨沂市蘭山區紅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蒙山大道交匯處時,與李某乙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受傷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李某甲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99.4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相關書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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