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宣布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德理、許仙鳳,山東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許德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間,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約1.6克給婁某、闞某吸食。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美多商務花園樓下,販賣甲基苯丙胺約0.5克給婁某,毒資未付。
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與闞某電話聯系,約定以200元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約0.6克給闞某,后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柳青街道祥園小區5號樓樓下將毒品交給闞某的司機鄭連東。
3、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美多商務花園樓下,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約0.5克給婁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婁某、闞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多次販毒,屬情節嚴重,但鑒于其歸案后坦白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審 判 員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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