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1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1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公某,農民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時15分許,被告人公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陶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臨西九路交匯處時,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公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文書、現場照片、車輛信息、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公某案發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公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公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云衛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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