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2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2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杜某,山東三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任山東三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盛幸福里小區項目負責人,負責該項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14年8月,山東三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龍盛幸福里小區安裝架子的工程承包給無相關施工資質的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將此工程分包給無相關資質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雇傭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在該工地施工。2015年5月30日9時許,因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在工地施工時未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致使王某丁在幸福小區49號樓十樓拆除防護網時,不慎跌落,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山東三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王某丁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王某丁的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7.5萬元。被害人王某丁的親屬表示對三被告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證人王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在歸案后坦白認罪,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所掛靠的公司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均可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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