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8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蘭刑初字第98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6月13日因毆打他人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8日因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孝國,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沈孝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柳青街道濟南路與春江路交匯處發現高某的轎車后,因與高某存在債務糾紛,遂與朋友葛革明、張某(均另案處理)在此等候。見高某上車后,被告人李某與葛革明進入高某車內,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葛革明將高某的胳膊抱住,被告人李某持錢包擊打高某面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高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其親屬自愿代其賠償被害人高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8萬元;被害人高某表示對被告人李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吳某、張某的證言;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交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其親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李某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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