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7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7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孫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沂蒙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29。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孫某使用該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15070元,經銀行多次催收拒不歸還。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已償還本息共計27386元,并已取得銀行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關某的證言,催收記錄,還款證明,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夠坦白認罪,且主動全部償還了本金及利息,并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孫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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