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77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蘭刑初字第77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中共黨員,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Q×××××號黃色江鈴晶馬牌校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柳青街道2000號東曲沂社區D區22號樓的前方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綠化帶東北角向南拐彎時,將在此玩耍的王某乙撞倒并碾壓,致其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王某乙的親屬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自愿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5萬元。被害人的親屬表示對被告人劉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洪某的證言;書證;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劉某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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