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5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
(2015)臨蘭刑初字第95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5月5日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向其銷售的六部手機為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共計119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蘋果5S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3200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蘋果5S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260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三星9300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30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蘋果6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4600元。
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三星NT2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600元。
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其經營的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臨西二路交匯處北側“海鄰科技”通訊門頭內,明知林濤(另案處理)銷售的紅米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價值600元。案發(fā)后,贓物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結論書;扣押、返還物品清單;林濤等人的陳述;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鄒新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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