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個體工商戶。2011年1月14日犯尋釁滋事罪被羅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5月23日被假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陸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八路與解放路交匯處南其經營的美發店內,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陸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八路與解放路交匯處南其經營的美發店內,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相關書證,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陸某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陸某某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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