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5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5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臨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與聚財六路交匯處時,與雷某強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雷某強受傷及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王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5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案發后,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王某已賠償雷某強各項經濟損失37000元,雙方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抓獲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憑證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王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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