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F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顧文軻、王丹丹,山東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及其辯護人顧文軻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桑某在其所開設的位于臨沂市蘭山區育才路與通達路交匯處寵物門診內,因家庭矛盾與妻子王某乙、妻妹王某惠等人產生爭執并發生廝打,廝打中被告人桑某將王某丙的手指咬傷,致王某惠左手環指離斷傷;右手食指皮膚裂傷,經鑒定,王某丙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庭審前,被告人桑某的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
170288元,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法醫鑒定,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書,賠償款收到條,諒解書等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桑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桑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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