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人,無業(yè)。2008年6月27日因犯搶劫罪被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2年12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繼民,山東彌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劉永媛,臨沂市××學校教師。
被告人張某某,××人,無業(yè)。2014年1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軻,山東彌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劉永媛,臨沂市××學校教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王繼民,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軻,翻譯人劉永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蔣某、張某某預謀后,在臨沂市蘭山區(qū)1路公交車內(nèi),由被告人蔣某負責望風,由被告人張某某負責實施,趁人不備,竊取公交車乘客楊某女式藍色亮皮錢包一個,內(nèi)有現(xiàn)金400元、身份證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田某的證言,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張某某共同預謀后,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蔣某、張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蔣某、張某某均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系××人犯罪,歸案后能坦白認罪,且盜竊數(shù)額較小,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的量刑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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