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7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臨蘭刑初字第97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西科,農民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秀娟,山東義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范秀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董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順德莊村等地,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給郭某吸食,共計1.1克,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10時許,被告人董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順德村村東頭的路上,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1包0.3克給郭某吸食。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順德村村東頭的路上,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給郭某吸食。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順德村村家門前,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一包0.3克給郭某吸食。
4、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順德村村東頭的路上,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給郭某、劉浩。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證人郭某的證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坦白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故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相元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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