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6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農民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時34分許,被告人苗某酒后駕駛魯Q×××××號“長安-奧拓牌”微型轎車,沿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臨沂市蘭山區大山路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苗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2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苗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坦白認罪,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苗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苗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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