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1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農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孔某駕駛魯G×××××號“楚天”牌大型汽車,沿臨沂市蘭山區孝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蘭州路交匯處時,與徐某乙駕駛的魯Q××××ד榮威”牌小型汽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徐某甲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徐某乙、乘車人孫某受傷及兩車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孔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孔某到臨沂市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孔某親屬與被害人徐某甲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自愿在法定賠償范圍外賠償徐某甲親屬精神損失10萬元,被害人徐某甲親屬表示諒解并同意對被告人孔某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孔某駕駛肇事車輛還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2015年9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親屬已就涉案事故保險理賠等賠償請求向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正在審理過程中。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乙、孫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故對被告人孔某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孔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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