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5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臨蘭刑初字第95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無業。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監視居住。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至12日間,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作案三起,容留吸毒人員耿某、呂某、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耿某、呂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5年1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1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呂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其他書證、證人耿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陸某歸案后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積極繳納罰金,故對被告人可予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陸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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