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平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平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尹士國,山東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尹士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Q×××××摩托三輪車,沿平邑縣保太鎮純厚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在超車過程中碰撞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王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駕駛摩托三輪車逃離現場。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縣大隊認定,劉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肇事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的傷情經鑒定,因損傷致顱內出血伴腦受壓癥狀和體征,構成重傷二級。
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經濟損失15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機動車、駕駛員信息查詢單,發、破案經過,相關人員戶籍信息,調解筆錄、收到條及被告人劉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適用緩刑。在此期間,被告人劉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田德運
審 判 員 劉作元
人民陪審員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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