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平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邑縣看守所。
辯護人季飛超、胡文紅,山東華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志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季飛超、胡文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李某乙系朋友關系。2015年3月,李某乙欲在北方石材城內租賃一間廠房,找孫某幫忙。被告人孫某找到北方石材城31號老板蔡某,蔡某明確答復不出租。但被告人孫某仍以先交半年租金為名,騙取李某乙現金25000元。后被告人孫某又偽造了一份其與蔡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謊稱廠房已經租賃下來。騙得的現金,被孫某賭博輸光。后經李某乙多次催要,孫某退還李某乙現金8000元。
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的家人又代孫某向本院繳納了退贓款1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蔡某、李某甲的證言,租賃合同照片,戶籍信息,收到條及被告人孫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孫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對被告人孫某適用緩刑。在此期間,被告人孫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10000元,剩余部分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田德運
審 判 員 劉作元
人民陪審員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