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平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平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慶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平邑縣城機電公司路口時,被執勤的民警當場查獲。經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認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9.9mg/100m1。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且能夠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免予處罰。
綜上,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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