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平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楚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本通,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楚某及其辯護人李本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9日16時許,被告人楚某的父親楚某甲酒后騎三輪摩托車路過楚某乙家門口時,因故與楚某乙發生爭吵。被告人楚某聞訊趕到后,用胳膊勒住楚某乙的脖子,將其摔倒在地,致楚某乙第7頸椎骨折。經鑒定,楚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楚某的家人與被害人楚某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楚某賠償楚某乙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2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楚某乙的陳述,證人楚某丙、楚某丁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楚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楚某因其父親與楚某乙發生爭執,遂將楚某乙擊打致輕傷,其行為侵害了楚某乙的健康權,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且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楚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對被告人楚某適用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楚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劉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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