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平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4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平邑縣豐陽鎮峨莊村路段時,將步行橫過馬路的張某乙撞傷,后張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未避讓行人,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李某于事故發生的次日到偵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時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4萬元,并已支付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王某、張某甲的證言,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居民死亡證明書、調解協議書、過付款憑證、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于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接受社區矯正。在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李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時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袁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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