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個體經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慶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鞏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平邑縣城蓮花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石都大道與蒙陽路交匯處時,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臨沂市公安局鑒定,被告人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8.5mg/100ml。
被告人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庭審時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居民身份證、機動車信息、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鞏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鞏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鞏某如實供述其的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接受社區矯正。在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鞏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時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袁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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