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某,居民。系被害人喬某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喬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喬某丙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喬某乙,居民,系被害人喬某丙之次子。
上述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魯瑩,山東晨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務工。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彬,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胡俊鵬,臨沂羅莊羅正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金源路35號。
法定代表人李連亮,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于治水、王杰,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某、喬某甲、喬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張彬、訴訟代理人胡俊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喬某甲、喬某乙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魯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于治水、王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付某駕駛魯Q×××××號(臨時行駛車號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金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廠路路口東1000米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避讓行人、夜間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的違法行為,與前方步行過路的被害人喬某丙相撞,造成喬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付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某、喬某甲、喬某乙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費、醫療費等賠償金額共計611500元;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索引復印件,病例原件及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明細等證據,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一致。
被告人付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其辯護人張彬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1、本案系過失犯罪,被告人主觀罪過較輕;2、被告人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只是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自身也存在過錯;4、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到醫院陪護被害人并墊付被害人全部醫療費用,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是,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行駛證、駕駛證均合法有效,且無法定拒賠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交強險以外的部分,根據雙方的責任比例,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人合法損失。程序性費用不承擔。原告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害
人已死亡不應支持誤工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付某駕駛魯Q×××××號(臨時行駛車號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金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廠路路口東1000米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避讓行人、夜間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的違法行為,與前方步行過路的被害人喬某丙相撞,造成喬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付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付某于案發現場主動報警并積極搶救傷者,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肇事車輛魯Q×××××號小型轎車,車輛識別代碼LFM×××××072435,該車輛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0日16時起至2016年3月30日16時止,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該車輛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0日16時起至2016年3月30日16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被害人喬某丙系經濟技術開發區,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其相應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喬某丙(1955年08月28日生)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喪葬費26230元,誤工費720.54元(80.06元×3人×3天),醫療費2250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30元×2天),護理費160.12元(80.06元×2天),住院期間被害人誤工費160.12元(80.06元×2天),交通費300元,共計人民幣634574.36元。被告人付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在交強險賠償之外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80%即411659.488元的賠償責任。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保險公司應賠償的法定數額之外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人民幣125600元(含之前墊付給原告方的人民幣40600元),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由法院依法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付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戶籍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臨時行駛車號牌,車輛檢驗合格證,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保險單,證人喬某甲的證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索引復印件,病例原件及復印件等證據。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節,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現只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判決。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某、喬某甲、喬某乙人民幣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史某、喬某甲、喬某乙人民幣300000元,共計人民幣4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將該款匯至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臨沂市羅莊區支行的賬號:93×××89)。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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