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務農。2014年11月25日因犯詐騙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以來,被告人沈某竄至臨沂市羅莊區湖南崖、韋姜屯小學等地詐騙他人車輛9起,涉案車輛價值共計311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山東省蘭陵縣金盾花園小區內被公安機關抓獲,經訊問,對其詐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湖南崖村天天有喜店鋪內,以借電動車接丈夫來該店買東西為由,詐騙陶某銀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陶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4年6月14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寶泉路一涼席店內,以借電動車去接女兒買涼席為由,詐騙范某紅色速派奇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范某的陳述,電動自行車銷售信息卡及羅莊區金鷹商場證明,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4年6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韋姜屯小學附近,以借電動車接孩子為由,詐騙王某甲白色真愛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4、2014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金泰小區附近,以借電動車接人為由,詐騙吳某藍色宇征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吳某的陳述,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5、2014年7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寶泉路沂州花卉市場北門手工單餅店門口,以借電動車買餅為由,詐騙劉某銀白色騫龍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郝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6、2014年8月4日9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雙柳路與建設路交匯劉記開鎖店鋪門口,以借電動車接孩子為由,詐騙李某橙色綠源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7、2015年3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龍潭小區愛尚理發店內,以借電動車接老人來理發為由,詐騙陳某黃色雅迪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電動自行車銷售登記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8、2015年3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龍潭路與羅五路交匯處西路南一飯店附近,以借電動車接孩子來吃飯為由,詐騙王某乙銀灰色金彭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金彭車輛檢驗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9、2015年4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后盛莊村集附近,以借電動車接老人為由,詐騙丁某乙白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陳述,現場照片,車輛檢驗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綜合證據(2014)臨蘭刑初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及回執,郯城決字(2010)第1032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及抓獲經過等均已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本次第一、二、三、四、五、六起故意犯罪系被宣告緩刑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的漏罪,第七、八、九起故意犯罪系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刑初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的緩刑部分,即“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沈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分別向被害人陶某、范某、王某甲、吳某、劉某、李某、陳某、王某乙、丁某退賠涉案車輛價值折款人民幣3800元、2300元、2800元、3000元、2900元、3500元、1400元、8500元、2900元,共計3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