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務農。2015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尊圣,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尊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辦事處后官戰湖村博大生態園內租用土地,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購買煉油設備,利用煤焦油渣非法煉制油料。2015年6月26日臨沂市環保局在被告人陳某甲煉油廠內查獲重量約為6噸的煉制油料所剩煤焦油渣,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煤焦油渣屬于HW11類危險廢物,危險代碼為900-013-11,其危廢特性為毒害性。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侵犯了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解稱:自己是文盲,不懂法律法規,不知道煤焦油渣有毒,并且中間停了一直沒有干過。
辯護人趙尊圣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陳某甲只是實施了生產、堆放的行為,且是對主觀上無過失,客觀上未實施污染環境罪中的排放、傾倒和處置這三種行為,因此,盡管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主動坦白情形,那是被告人對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其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辦事處后官戰湖村博大生態園內租用土地,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購買煉油設備,非法露天燃燒煤焦油渣,從中煉制煤焦油料。期間,煉制后的煤焦油渣被其作為燃料燃用,并對燃用后的煤焦油渣任意賣出或就地堆放,現場土地被污染。2015年6月16日晚,該煉油廠發生油罐爆炸,并引發煤焦油燃燒。2015年6月26日臨沂市環保局在被告人陳某甲煉油廠內查獲重量約為6噸的煉制油料所剩煤焦油渣,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煤焦油渣屬于HW11類危險廢物,危險代碼為900-013-11,其危廢特性為毒害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陳某甲到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消防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乙、朱某、韓某、陳某丙、李某、劉某的證言,臨沂市環保局和羅莊區環保分局的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物證提取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國家規定,采用燃燒煤焦油渣的方式非法煉制煤焦油,并任意處置煤焦油渣,對空氣、土壤均產生一定污染,屬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且達三噸以上,嚴重污染了環境,侵犯了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污染環境的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在環保部門責令其停產后,明知其生產過程對環境產生污染仍不停產,在生產、存放、買賣過程中,放任對空氣、土壤的污染,且引起爆炸燃燒事故,已嚴重污染了環境,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陳某甲宣告緩刑,責令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到居住社區接受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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