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
訴訟代理人林少泉,山東華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周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后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轉為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少泉、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昌晟水果市場門口附近,看見其朋友“劉柱”(另案處理)伙同他人用洋鎬把毆打被害人劉某,后來周某從地上撿起一根洋鎬把也對劉某實施毆打,導致劉某受傷。經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以“被告人周某等人將其打成輕傷,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責任,并判令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昌晟水果市場門口附近閑逛,看見其朋友“劉柱”(另案處理)伙同他人用洋鎬把毆打被害人劉某,后來周某從地上撿起一根洋鎬把也對劉某實施毆打。被告人周某以及“劉柱”等人的傷害行為,導致劉某身體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的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左側胸腔少量積液,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右小腿挫裂創,其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
另查明,劉某因本案受傷后在臨沂市羅莊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7天,花費15063.21元;在臨沂市婦幼保健院花費896元。根據被害人劉某的委托,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劉某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王某甲、閆某、王某乙、黃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周某供述,辦案說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及結算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與人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主張的醫療費損失16855.21元、伙食補助費1980元,有住院病歷及結算明細、醫療費單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1810元,有相關單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根據劉某的受傷情況及庭審查明的情況,酌情認定誤工費9607.2元,護理費4803.6元,交通費500元。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經濟損失共計35556.01元。
根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556.0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內清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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