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臨沂市羅莊區朋友網吧網管。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啟雷,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96號起訴書、臨羅檢公一刑追加訴(2015)2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15年8月31日追加起訴部分事實。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及其辯護人王啟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滕某通過朋友與冉某相識,二人經常一起吸毒,后來在滕某的提議下,二人一起販賣毒品。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滕茜與冉某(16歲)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給劉某(曾用名劉某超),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不等。
2.2015年1月19日,張某甲電話聯系冉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冉某遂將此事告知被告人滕某,又根據滕某的安排,與張某甲約定交易地點、時間。之后,被告人滕某攜帶4克冰毒與張某乙、冉某一起駕駛面包車到臨沂市羅莊區龍潭路龍潭金店門前與張某甲進行毒品交易。到達交易地點后,冉某從面包車里下來,指引張某甲在該面包車里與被告人滕某、張某乙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過程中被公安機關當場發現,滕某、張某就與張某甲駕車逃跑。逃跑過程中,張某甲交付了購毒款1000元,但未得到毒品。冉某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張某甲等人證言,同案冉某的供述,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被告人滕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滕某辯解稱:其不認識劉某,是冉某聯系的劉某。
辯護人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滕某多次向劉某販毒,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被告人滕某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過程中,系從犯;3.被告人滕某在犯罪實施過程中,主動放棄犯罪,應認定犯罪中止。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滕某免予刑事處罰。
關于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滕某多次向劉某販毒,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滕某供認與冉某共同販賣毒品,具體由冉某負責聯系購毒者,其從張某乙處拿毒品提供給冉某進行販賣,被告人滕某當庭也供認多次為冉某提供毒品用于販賣;同案冉某的供述在販賣次數、毒品交易金額等方面與購毒者劉某的證言基本一致,足以證實冉某多次向劉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并且冉某所販賣的毒品僅有一次來源于他人,其余均來自被告人滕某。結合毒品犯罪的特點及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滕某與冉某共同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應予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滕某在本次共同犯罪過程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滕某作為冉某販賣毒品的上線,為冉某提供毒品,與冉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即便其毒品來源于他人,也不影響其在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發揮的主要作用,不宜認定其為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滕某在犯罪實施過程中,主動放棄犯罪,應認定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本次犯罪過程中,購毒者張某甲經冉某介紹,到達被告人滕某指定的交易場所,并與被告人滕某在交易場所已開始毒品交易,毒資也實際交付給滕某、張某乙。雖然由于公安人員的出現,毒品交易未完全交易成功,但不影響本次犯罪認定既遂。被告人滕某作為本次販賣毒品罪的共犯,應認定犯罪既遂。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利用未成年人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滕某利用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依法應從重處罰,結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從輕情節,酌情對其從重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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