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駱欣紅,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顏某。2015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啟剛,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顏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駱欣紅、被告人顏某及其辯護人薛啟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侯鄭州、楊禮明、高強(均另案處理)在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街道辦事處焦沂莊村綺色娛樂會所三樓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無故將準備離開該會所的馬某乙打傷,與馬某乙一起唱歌的鐘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聞訊持啤酒瓶、匕首趕至現場,雙方在二樓樓梯口相遇后互相毆打,馬某等人奪走鐘某、張某乙手中匕首后將張某乙、鐘某打傷,致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左手、右大腿銳器傷。經鑒定,張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鐘某、馬某乙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顏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辯解。其辯護人駱欣紅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某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且當庭認罪,可依法認定為坦白;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系偶犯;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盡可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受害方存在嚴重過錯。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辯解。其辯護人薛啟剛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顏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受害人張某乙的鼻骨骨折構成輕傷不是顏某所為;顏某當庭自愿認罪;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盡可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報案、積極上繳兇器。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侯某、楊某、高某(均另案處理)在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街道辦事處焦沂莊村綺色娛樂會所三樓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無故將準備離開該會所的馬某乙打傷,與馬某乙一起唱歌的鐘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聞訊持啤酒瓶、匕首趕至現場,雙方在二樓樓梯口相遇后互相毆打,馬某等人奪走鐘某、張某乙手中匕首后將張某乙、鐘某打傷,致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挫傷、左手、右大腿銳器傷。經鑒定,張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鐘某、馬某乙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乙、鐘某、馬某乙提交請求,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馬某、顏某從重處理,并表示不再要求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鐘某、張某乙、馬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崔某、許某、劉某的證言,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現場檢測報告,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鑒定意見,物證照片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顏某與他人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人一輕傷、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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