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寇某。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9日6時30分,被告人寇某在自家門口,因孫某乙一家挖化糞池一事與孫某乙發生口角紛爭,后寇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將孫某乙的父親孫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孫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相關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時30分,被告人寇某在自家門口,因孫某乙一家挖化糞池一事與孫某乙發生口角紛爭,后寇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將孫某乙的父親孫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孫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寇某被傳喚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在庭審過程中,被害人孫某就其損傷要求被告人寇某賠償5萬元。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孫某收到被告人寇某賠償款2萬元后對被告人寇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害了公民身體健康權,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寇某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依法對被告人寇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寇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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