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張某在其居住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林村幸福家園小區3號樓樓下玩時,看見該樓居民穆某將一輛文陽牌客運電動三輪車放進3單元樓梯西一車庫內,遂起意盜竊該車。次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用一個鐵鑿子將該車庫的鎖別開,將該三輪車盜走,后自己使用。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張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毀。2015年4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在臨沂市臨西二路與金二路交匯處被公安人員抓獲。物價部門鑒定該文陽牌三輪車被盜時價值人民幣7600元。張某已賠償穆某7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穆某的陳述,涉案物品價值認定書,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財產損失價格評估認定結論書,調解協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應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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